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豐補字第6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明賢發
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801號),惟被告陳明賢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06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