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112年度豐補字第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639號
原 告 林孟樺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翠屏發支付命
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2200號),惟被告吳翠屏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