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3年度豐全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子洋
相 對 人 鍾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未為清償,而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就
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
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
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
部分,聲請人僅稱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3年度豐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顏子洋
相 對 人 鍾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
,000元未為清償,而相對人正將其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基此就
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
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
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
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形式審查
,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
部分,聲請人僅稱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
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