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豐小字第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7日起至民
國111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8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
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41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司
促卷第3頁),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7,236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46,800元使用,約定
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1,950元
,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
為給付,迄今尚欠7,23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236元,
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每日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款,但無力償還,且原告多年來均未
向伊催討,應有時效消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原定有明文。嗣該條於110
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
0日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
、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6條、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約
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惟違
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反約定每日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經換算後年息高達百分之18.28(計算式:0.0005×365=18.2
8%),本院考量被告因原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況金錢債務之違約,與金錢債務之
遲延,並無不同,蓋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可言,而金錢債務
之不完全給付,亦屬罕見。因此,民法第205條規定,在法
理上,即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約所課予之責任上限。本
件兩造約定原告遲延繳款時,不須支付利息,僅應支付違約
金,有意規避民法第205條對金錢債務法定利率上限之限制
,不啻剝奪原告依民法第205條所享有之權利,而屬脫法行
為(參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㈦,消費者保護法專論(
3),第108頁,0000年00月出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
金(實為利息),自應予酌減至法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且不
得再請求利息,方為適法。又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雖為15年
,然本院衡酌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而一般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認原告違約金之請
求自107年10月7日(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遞狀日回溯5年
)起算應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36元,及自107年10月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按年息百
分之18.28;自111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違約金
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