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豐小字第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黃榮彬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
度附民字第2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將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於111年6月12日
至13日間某時,在臺南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訴外
人李嘉雲,並約定報酬8萬元(然未實際取得),再由李嘉
雲當場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6月
22日9時59分前之某時,暱稱「張莉姿」之人以通訊軟體LIN
E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agood-coin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6月22日9時59分
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意思,應對原告所受新臺幣5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拿到錢,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且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前將申設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後原告於上
開時、地,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agood-coin會員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而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由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原告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7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
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
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
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
、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
,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
導。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一般之生活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卻仍疏於防範、確認而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所騙
,則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
、提款帳戶,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主觀上已有使中信
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準此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
2年11月21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