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王政凱
被 告 阮氏北
訴訟代理人 林如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J
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環東路與育英路口
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曉莉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81,051元(工資:
40,311元、零件費用19,530元、烤漆費用:21,210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051元(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
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
用評估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
15日)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1,051元(
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62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62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19,530元、烤漆21,210元,共計51,361元(計算式:
10,621+19,530+21,210=51,361)。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
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外籍配偶且為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經濟並非優渥,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對其負擔非輕,應無力一
次清償,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准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給付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
權酌定以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11×0.369=14,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11-14,875=25,436
第2年折舊值 25,436×0.369=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36-9,386=16,050
第3年折舊值 16,050×0.369×(11/12)=5,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0-5,429=10,62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3年度豐小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王政凱
被 告 阮氏北
訴訟代理人 林如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6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之給付,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遲誤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
,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J
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環東路與育英路口
時,因迴轉未依規定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曉莉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81,051元(工資:
40,311元、零件費用19,530元、烤漆費用:21,210元)。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濟困難無法償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閱本件事故資料相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1,051元(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
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
用評估明細、結帳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
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
15日)止,已使用2年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81,051元(
工資:19,530元、零件費用40,311元、烤漆費用:21,210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0,621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62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19,530元、烤漆21,210元,共計51,361元(計算式:
10,621+19,530+21,210=51,361)。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
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外籍配偶且為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神岡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憑,本院審酌被告
經濟並非優渥,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對其負擔非輕,應無力一
次清償,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准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
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6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給付方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職
權酌定以自本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之方式為之,並定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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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11×0.369=14,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11-14,875=25,436
第2年折舊值 25,436×0.369=9,3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36-9,386=16,050
第3年折舊值 16,050×0.369×(11/12)=5,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0-5,429=10,621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