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小字第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8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西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裁判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