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謝嘉俊


被 告 湯皓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3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車輛損失新臺幣(下
同)156,600元、醫療費用2,346元、就醫交通費2,190元、
車禍當日交通費用3,290元(含自修車廠至醫院之就醫交通
費360元及自修車廠至住所地之交通費用2,930元)、租賃車
輛代步費484,000元、工作損失17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0元(誤繕為5,000,000元),嗣將車輛損失、車禍當日交
通費用、車損代步費用、工作損失等金額均調整為0元,精
神慰撫金金額調整為1,318,890元,參照前述說明,僅係請
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林弘祐,沿中彰快速
道路東向內側車道,由潭子區往太平區方向行駛,行經東向
21.2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故失控往右偏駛至中間車道,擦撞
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後車身,被告未將車輛駛回內側車道,又持續往
右偏駛推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門,至2車均撞及路肩護欄始停
止,原告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左膝、左趾多處挫擦傷、頸部
扭傷、右肘、右手腕、左下肢扭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並
嚴重皮下血腫之傷害。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原
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346元、就醫
交通費2,190元、精神慰撫金1,318,890元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2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346元等節,
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傷勢來往3次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190元
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9月27
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至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又以原告所住地址新竹縣○○鄉○○街0巷0弄0號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間單趟計程車資預估約為410元,則以此計算方式,
原告請求來回3趟之就醫交通費用之金額應為2,460元(計算
式:410元×2×3=2,460),原告僅請求2,190元,自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右
肘挫傷、左膝、左趾多處挫擦傷、頸部扭傷、右肘、右手腕
、左下肢扭挫傷併瘀青、左下肢挫傷並嚴重皮下血腫等傷害
,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月薪8萬元等
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告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4,536元(計算式:2,346+2,
190+100,000=104,53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536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