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馬澤榕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黃翊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45、3146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獨資設立旺八福餐飲美食社,嗣於0
00年0月間與被告及訴外人湯明修合夥,另行設立品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通公司),後與新股東訴外人楊午山
於110年1月19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而被告、湯明修及楊午山
3人於同年4月23日指責原告領導無方致品通公司虧損,聯合
要求原告承擔品通公司營業虧損,甚簽署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惟品通公司營運損失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承擔;詎被告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
司票字第3145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另原告遭被告、湯明修及楊午山以涉嫌利用職務之便,偽造
帳目等手段掏空品通公司資產為由,先於110年4月26日、同
年7月10日簽立認罪認罰書,並指稱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向
廠商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而要求原告應賠
償3位股東,惟原告並未向廠商收取回扣,詎被告持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票字第
314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並無何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另審酌系爭本票並無第三人之背書,且係被告執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
145、314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衡酌上情,原告主張
  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一事,堪信為真,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未到場說明,亦未舉
證與原告間確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
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TH217251 110年4月23日 馬澤榕 1,000,000元 未記載 2 TH217256 110年7月10日 馬澤榕 6,000,000元 未記載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