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張景林
被 告 蔡吳足額(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茹(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富(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貞(即蔡評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有裁判費9,63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諭
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