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豐補字第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林宛儀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5,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4,450 24,450 2 利息 24,45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 (166/366) 5% 554 合 計 25,00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113年度豐補字第655號
原 告 林宛儀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5,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4,450 24,450 2 利息 24,450 112年12月13日 113年5月26日(即起訴前一日) (166/366) 5% 554 合 計 25,004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