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豐補字第6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6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李昌鴻
訴訟代理人 李黃秋霞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昌鴻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43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686元【計算式:109,832
+183,854(計算式如附表)=293,686】,應徵裁判費3,2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訴訟繫屬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109,832元 102年11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304/365) 20% 40,262元 2 利息 109,832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5月19日 (8+262/366) 15% 143,592元 小計 183,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