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岡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金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至遲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