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司小調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司小調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被 告 陳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分別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惟
被告業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
謄本一紙在卷可查,則本件因被告欠缺訴訟當事人能力,依
法不得開始訴訟程序,原告誤向已死亡之被告為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