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余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
8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
自逾期之日起記付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表、勞
動部函文、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通知函、郵
局回執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余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
8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之
違約金,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7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7
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4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
自逾期之日起記付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17日起違約不為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表、勞
動部函文、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通知函、郵
局回執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
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