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岡小字第6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尤玉祥即尤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尤鴻輝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6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尤鴻輝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095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於111年
11月2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
息起算日自106年8月16日起算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尤鴻輝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
,但應按月清償消費款項,但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日盛銀行
新臺幣(下同)17,756元及利息未償;另尤鴻輝前向日盛銀
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尤鴻
輝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日盛銀行38,095元未償,日盛銀行已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尤鴻輝於
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尤鴻輝之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尤鴻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以:被繼承人尤鴻
輝106年9月6日死亡,生前並未告知有債務,且於公示催告
期間,原告未主張債權。縱使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利息
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然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請求支付命
令,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及經濟部函文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
、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少年及
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法院於106年11月6日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迄今已超過6個月,原告未主張或證明其已於公
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即知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僅得於被告繼承尤鴻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另被告
抗辯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則因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利息部分之請求自行減縮為自106年8月16日起算,其減縮後
請求已無罹於時效問題,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6日起算利
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尤玉祥即尤鴻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尤鴻輝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6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尤鴻輝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095元,
及自民國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8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請求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計付利息、違約金,於111年
11月2日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
息起算日自106年8月16日起算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尤鴻輝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
,但應按月清償消費款項,但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日盛銀行
新臺幣(下同)17,756元及利息未償;另尤鴻輝前向日盛銀
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尤鴻
輝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日盛銀行38,095元未償,日盛銀行已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尤鴻輝於
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尤鴻輝之繼承人,且未曾辦理拋
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尤鴻輝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以:被繼承人尤鴻
輝106年9月6日死亡,生前並未告知有債務,且於公示催告
期間,原告未主張債權。縱使債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利息
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然原告於111年8月18日請求支付命
令,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局回執及經濟部函文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前詞置辯,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
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
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
、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少年及
家事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該法院於106年11月6日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迄今已超過6個月,原告未主張或證明其已於公
示催告期間報明債權,即知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僅得於被告繼承尤鴻輝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另被告
抗辯利息已罹於時效部分,則因原告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就
利息部分之請求自行減縮為自106年8月16日起算,其減縮後
請求已無罹於時效問題,則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16日起算利
息,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