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小字第6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謝周恩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8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暨自民國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
告李麗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謝周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麗華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9%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其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4,485元及利息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此提出書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等
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申請暨委託
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
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故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