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岡小字第6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蕭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8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8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元,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元,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IP12 128G含配件組(下稱A分期買賣契約)及向訴外人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UBS黃金條塊(下稱B分期買賣契
約)、IPHONE XS MAX(下稱C分期買賣契約)、黃金手鍊(下稱
D分期買賣契約)、SAMPO電子冷藏小冰箱(下稱E分期買賣契
約)、ES-29AIR高清流媒體前後雙鏡(下稱F分期買賣契約)、
REALME 9I S680 6G+128G(下稱G分期買賣契約)、兒童洗髮
椅(下稱H分期買賣契約)、REALME 9IS 680 6G+128G(下稱I
分期買賣契約)、IPHONE 11 128G(下稱J分期買賣契約)、三
折記憶聚合床墊(下稱K分期買賣契約)、黃金脆薯(下稱L分
期買賣契約),總價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859元、1
3,602元、12,009元、9,979元、4,070元、2,314元、5,748
元、1,512元、5,748元、17,910元、2,004元、1,142元,並
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988元(首期為1,991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55元(首期為767元);自民國111
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667元(首期為670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納831元(首期為838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
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6元(
首期為228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
,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5元(首期為389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
111年11月1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2
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
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99
5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67元;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
至111年9月10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
0元(首期為38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分別23,859元、13,602元、12,009元、9,979
元、4,070元、2,314元、5,748元、1,512元、5,748元、17,
910元、2,004元、1,14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元,
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97
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
314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1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元,及自111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
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
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
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
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㈠A分
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
金額達5,967元(計算式:1,988元×2期+1,991元=5,967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859元×1/5=4,7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㈡B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
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3,032元(計算式:755元×3期+
767元=3,032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3,602元×1
/5=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C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671元(計算
式:667元×3期+670元=2,67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12,009元×1/5=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D分期買
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
達2,500元(計算式:831元×2期+838元=2,500元),而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9,979元×1/5=1,9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㈤E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
止,遲付之金額達906元(計算式:226元×3期+228元=906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70元×1/5=8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㈥F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774元(計算式:385元+389元=774
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14元×1/5=4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㈦G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
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437元(計算式:479元×3期=
1,437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748元×1/5=1,1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㈧H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504元(計算式:252元
×2期=50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512元×1/5=3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㈨I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437元(計算式:479
元×3期=1,437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748元×1
/5=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㈩J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3,980元(計算式
:995元×4期=3,9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9
10元×1/5=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K分期買賣契約自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501元(
計算式:167元×3期=50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2,004元×1/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L分期買賣契約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762元
(計算式:382元+380元=762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1,142元×1/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就就A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B分期買賣契約
於111年9月10日前、就C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10日前、
就D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E分期買賣契約於1
11年9月10日前、就F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0日前、就G
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H分期買賣契約於111
年7月10日前、就I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J分
期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就K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
月10日前、就L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
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A分期買賣契約自111
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B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
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C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
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D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
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E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
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F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就G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1年8月10日止、就H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
111年7月10日止、就I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
1年8月10日止、就J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
年9月10日止、就K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
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
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991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88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988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17,892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3,859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767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5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55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5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10,570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602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70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6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67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67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9,338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009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838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31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31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7,479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979元
附表五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8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6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6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6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3,164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070元
附表六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8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1,540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314元
附表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7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79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79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4,311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748元
附表八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52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52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1,008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12元
附表九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7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79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79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4,311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748元
附表十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995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9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95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99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13,930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910元
附表十一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7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67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1,503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04元
111年度岡小字第6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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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9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4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8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8元,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10元,及如附表十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4元,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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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IPHONE XS MAX(下稱C分期買賣契約)、黃金手鍊(下稱
D分期買賣契約)、SAMPO電子冷藏小冰箱(下稱E分期買賣契
約)、ES-29AIR高清流媒體前後雙鏡(下稱F分期買賣契約)、
REALME 9I S680 6G+128G(下稱G分期買賣契約)、兒童洗髮
椅(下稱H分期買賣契約)、REALME 9IS 680 6G+128G(下稱I
分期買賣契約)、IPHONE 11 128G(下稱J分期買賣契約)、三
折記憶聚合床墊(下稱K分期買賣契約)、黃金脆薯(下稱L分
期買賣契約),總價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859元、1
3,602元、12,009元、9,979元、4,070元、2,314元、5,748
元、1,512元、5,748元、17,910元、2,004元、1,142元,並
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應分別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988元(首期為1,991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
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755元(首期為767元);自民國111
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667元(首期為670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
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
納831元(首期為838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1
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26元(
首期為228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
,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5元(首期為389元
);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
111年11月10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52
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479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
112年11月10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99
5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67元;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
至111年9月10日止,共分3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8
0元(首期為38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分別23,859元、13,602元、12,009元、9,979
元、4,070元、2,314元、5,748元、1,512元、5,748元、17,
910元、2,004元、1,14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2元,
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9,97
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
314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元,及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
告17,910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元,及自111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2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
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
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
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
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㈠A分
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
金額達5,967元(計算式:1,988元×2期+1,991元=5,967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859元×1/5=4,7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㈡B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
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3,032元(計算式:755元×3期+
767元=3,032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3,602元×1
/5=2,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C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
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2,671元(計算
式:667元×3期+670元=2,67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12,009元×1/5=2,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D分期買
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
達2,500元(計算式:831元×2期+838元=2,500元),而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9,979元×1/5=1,9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㈤E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
止,遲付之金額達906元(計算式:226元×3期+228元=906元
),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70元×1/5=8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㈥F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7
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774元(計算式:385元+389元=774
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2,314元×1/5=4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㈦G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
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437元(計算式:479元×3期=
1,437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748元×1/5=1,1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㈧H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504元(計算式:252元
×2期=50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512元×1/5=3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㈨I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0日
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1,437元(計算式:479
元×3期=1,437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748元×1
/5=1,150,元以下四捨五入);㈩J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
10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3,980元(計算式
:995元×4期=3,98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17,9
10元×1/5=3,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K分期買賣契約自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501元(
計算式:167元×3期=501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
2,004元×1/5=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L分期買賣契約
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達762元
(計算式:382元+380元=762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
式:1,142元×1/5=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10點後段約定: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就就A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B分期買賣契約
於111年9月10日前、就C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10日前、
就D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E分期買賣契約於1
11年9月10日前、就F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0日前、就G
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H分期買賣契約於111
年7月10日前、就I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10日前、就J分
期買賣契約於111年9月10日前、就K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8
月10日前、就L分期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
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就A分期買賣契約自111
年6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B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
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C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
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D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
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就E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
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就F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就G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
至111年8月10日止、就H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
111年7月10日止、就I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
1年8月10日止、就J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
年9月10日止、就K分期買賣契約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
8月10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
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
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991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988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988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17,892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3,859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767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75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755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5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8 10,570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3,602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670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66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67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67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9,338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009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838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831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831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7,479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979元
附表五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28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6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6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6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3,164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070元
附表六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38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1,540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314元
附表七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7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79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79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4,311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748元
附表八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252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52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6 1,008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12元
附表九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479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79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79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4,311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748元
附表十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995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95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95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99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12 13,930元 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910元
附表十一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 167元 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67元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67元 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1,503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