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岡小字第6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 告 陳聖維(111年9月6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
前之111年9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
從命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