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姜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柒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有
逾期或積欠款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慶豐銀行
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7年12月1日止,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9,0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慶豐銀行已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90元,及其中89,093元
,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付600元
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
額明細表、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
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