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
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7,201元未清償,案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113,089元(含本金99,98
2元)仍未清償。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予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施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
柒仟貳佰零壹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
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37,201元未清償,案
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屢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
(二)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4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113,089元(含本金99,98
2元)仍未清償。該債權經中華銀行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讓與予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