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小芬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謝冠生

訴訟代理人 黃靖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11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由西往
東行駛,行抵該路178-2號房屋前,適有訴外人陳冠宇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停放於
路旁,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陳
冠宇車左側,致於車內後座之原告因撞擊之震動猛力向前又
跌坐後座,受有頸椎及腰椎外傷之傷勢,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86,262元、看護費用32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412,200元、汽車維修費13,996元(工資13746
元、零件250元)及慰撫金500,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3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冠宇停放車輛位置妨礙往來人車通行,
被告因此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撞擊陳冠宇車,應屬緊急避難行
為,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不然,陳冠宇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為陳冠宇之使用人,應依過失
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關於原告所受頸椎及腰
椎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關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於法均屬無據。其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部分,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1,200元計算,
及原告之薪資按109年基本工資計算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關於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信義路由西往東行駛,行
底該路段178-2號房屋前,適有訴外人陳冠宇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被告車因故撞擊陳冠
宇車。刑事部分,被告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台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56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2號駁回其聲請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5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
訛,堪信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之過失,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使用人陳冠宇停車位置不當而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因睡眠不足
影響注意力,不慎擦撞上停於路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足見被告係因睡眠不足,未能充分注意其車與
陳冠宇車之間距,因此撞擊陳冠宇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難卸過失之責。又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183頁),陳冠宇車之前後輪,距離路緣1.1公
尺,顯已違反上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
逾60公分」之規定,則被告抗辯陳冠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於法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閃避對向機車騎士,因緊急避難而撞擊
陳冠宇車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因注意力不足以致肇事,有如
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緊急避難之意思,且依被告提出之陳
冠宇車行車記錄器截圖,被告所稱對向來車係機車,且靠右
行駛,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市路竹區信義
路路寬共10.6公尺寬,扣除陳冠宇車與對向停放車輛之寬度
各約2.8公尺寬,尚有5公尺寬可供被告與對向機車騎士會車
,被告應無須為閃避對向機車,而不得已撞擊陳冠宇車,則
被告主張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有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為無可
採。
 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頸椎及腰椎之傷勢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急診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固據其函覆結果略以:「……本院無法依其傷勢判
斷係於就醫前幾日所發生。依學理而言,病人因乘坐車輛,
在車輛停止狀態時,果若未有事先防護,有可能因所乘坐之
車輛遭其它車輛撞擊而晃動之外力作用下,致使病人突然因
身體改變其靜止狀態,因猛力往前又拉回等動作,進而造成
頸椎及腰椎外傷之結果。㈡依109年6月20日急診病例記錄,
該病人當時因車禍事故致頸椎及腰椎挫傷,應非其所罹貝塞
特氏症或僵直性脊椎炎所造成」、「依醫理,每個人對疼痛
之忍受度不同,殊難以就診時間和傷勢程度作連結判斷。就
病人當時所受頸椎及腰椎挫傷之傷勢,未危急生命,其疼痛
程度是有可能忍經4日後再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足見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傷勢雖與其舊有傷勢無關,惟學理
上須有猛力往前又拉回之動作,方有致原告頸椎及腰椎受傷
之可能,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撞擊陳冠宇車之力道,已達
使坐在後座之原告「猛力」往前又拉回之程度,惟原告就此
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且依事故後照片所示,陳冠宇車之車身
僅有輕微擦痕而無凹陷,其左前車輪上方車殼連接處,雖受
撞擊惟仍連接未脫落,被告車之右側車身亦僅有擦痕,難認
其撞擊力道已致足使原告猛力向前又拉回之程度,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頸椎及腰椎之傷勢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又本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及台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分署再議結果,均認原告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尚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汽車維修費13,996
元(工資13746元、零件250元)外,其餘部分均係因原告之
頸椎及腰椎傷勢所受損害,惟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傷勢與本件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汽
車維修費以外之損失部分,於法自屬無據。又關於汽車維修
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行照、原廠維修估價單、維修照片及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損失,於法即屬有據。其次,原告維修其車之零件
係以新換舊,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原告車
自出廠日107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6月,已使用
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5+1)≒4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42)×1/5×(2+4/12)≒9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50-97=153】,另工資無庸折舊,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維修費用即為13,899元(計算式:1374
6+153=13899)。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上開之過失,本院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較高之原因力,其過失比例應為80%,相對言
之,陳冠宇之過失比例僅有20%,且陳冠宇為原告之使用人
,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20%,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
119元(計算式:13899×0.8=1111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36,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
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