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172號
原 告 阮秀妹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阮艷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住處內,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Diemhuong
」,以越南文發表(中譯):「通報有跟這位阿鳳跟會的越
南姐妹們,同時已經被阿鳳詐騙各位越南姐妹們的血汗錢,
大家要為自己爭取公平,大家要出手跟我同行,一起到法院
提告,等台灣法律干涉判她罪還給我們大家一個公道,同時
也可以取回多多少少已經被她欺騙的錢,請大家幫我分享給
全部每一個人知道,看清她的面孔,不要被她欺騙了,我把
我的電話留在下面,哪一位姐妹想要去告她,請跟我聯絡:
0000000000。」等文字,並張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
片各1張及生活照3張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息,將
原告之個人資料公開予臉書成員知悉,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雖有在臉書上張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門牌照片各1張及生活照3張等足以識別其個人資料之圖文訊
息,惟被告係為向原告催討債權,並無不法意圖,刑事判決
亦因此判決被告無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何
損害,且縱認原告確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原告請求慰撫金
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其次,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尚欠被告借款6萬元,被告以此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門牌照
片各1張及生活照3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國民
身分證、門牌照片及生活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
所定個人資料,乃隱私權下資訊自主權所保障之內容,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之公開貼文,且被
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其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除
外情形,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
係將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
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而使該行為有入罪化之必
要,此一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考量,與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
要件無涉。查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
乃明知且有意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使他人知悉,顯屬故意之行
為。又關於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
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惟其理由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影響民
事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判斷。準此,被告辯稱被告
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援引刑事判決上開理由為
據,即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具體損害為何云云,惟
被告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張貼於其個人臉書上,即已侵害原告
關於資訊自主權之隱私權,此一個人資料外洩之結果,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云云,為無可採。
 ㈣依上,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小肄業學歷,在菜市場
賣菜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
小肄業學歷,為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被告係出於向他人警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其情節難謂重大,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
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
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及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6萬元
借款債權,得以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本件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無論被告
對原告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均不得主張抵銷,則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