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葉文財
訴訟代理人 葉俊傑
被 告 詹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本息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元本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4萬元
,約定於110年底清償,並簽發本票1紙以為擔保。嗣被告收
受款項後,迄未清償分文,更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匯款單據2紙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應堪信為真。又兩造
之借款雖未約明清償期限,經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9
頁),惟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
頁),算至本件訴訟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
所為催告,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其請求自符合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