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蘇逸棋
余振宇
鄭安雄
被 告 朱志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往北行駛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燕雪所有、訴外人江政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
車道,被告駕駛不慎,先碰撞內側護欄再向中線車道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731,355元(零
件664,165元、工資3,880元、烤漆28,390元),已接近該車
市值,而無維修必要,因而報廢,原告已理賠731,355元完
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辯稱: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未達原告主張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駛,適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劉燕雪所有、訴外人江政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
內側護欄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
記錄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囑託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9日之市值約為95萬元,
發生事故後殘值約為15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80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1,355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蘇逸棋
余振宇
鄭安雄
被 告 朱志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1,3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1,3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往北行駛
,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燕雪所有、訴外人江政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
車道,被告駕駛不慎,先碰撞內側護欄再向中線車道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預估為731,355元(零
件664,165元、工資3,880元、烤漆28,390元),已接近該車
市值,而無維修必要,因而報廢,原告已理賠731,355元完
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辯稱: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無意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應未達原告主張
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9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行駛,適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劉燕雪所有、訴外人江政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因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
內側護欄再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技術人員勘車
記錄表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經本院囑託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9日之市值約為95萬元,
發生事故後殘值約為15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80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1,355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9月18日,於111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