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錦英
被 告 葉宥辰即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1日、
同年12月20日及83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均未約定返
還期限,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於110年底催告請求被
告償還款項,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8日分別
償還14,500元、15,500元,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徐添福即徐天祐調借現
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因而陸續簽發交付予徐添福,
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已向徐添福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完畢,惟徐添福當時以本票遺失為由,未返還系爭本
票。其次,上開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車禍而向被告借款,
並非上開借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
與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事實,貸
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
向其借款共計17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惟
本票為無因票據,其原因事實所在多有,甚至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根本無須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尚不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尚無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自認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個
月,則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
1年4月18日(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東司簡調
字第114號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
,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於法無據。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月28日清償借款14,500元及15,
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不能
以交付款項即謂係清償借款,且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
用以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楊錦英
被 告 葉宥辰即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1日、
同年12月20日及83年3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元、3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均未約定返
還期限,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原告於110年底催告請求被
告償還款項,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8日分別
償還14,500元、15,500元,即未再清償,經原告催討亦未獲
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徐添福即徐天祐調借現
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個月,因而陸續簽發交付予徐添福,
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已向徐添福清償上開借
款債務完畢,惟徐添福當時以本票遺失為由,未返還系爭本
票。其次,上開借款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而被告匯款予原告,係因原告車禍而向被告借款,
並非上開借款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
與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交付借款予借用人之事實,貸
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
向其借款共計17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惟
本票為無因票據,其原因事實所在多有,甚至發票人與執票
人間根本無須原因事實存在,則原告提出上開本票,尚不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即尚無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未定返還期限,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自認系爭借款清償期為1個
月,則依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
1年4月18日(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東司簡調
字第114號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
,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仍屬於法無據。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及1月28日清償借款14,500元及15,
5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不能
以交付款項即謂係清償借款,且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係
用以清償借款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