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岡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洋
被 告 蔡仁貴
蔡仁柱
蔡仁發
蔡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蔡清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被 告 蔡吉城
訴訟代理人 胡秀麗
被 告 黃子仁
黃正男
蔡永基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呂英豪
劉連登
被 告 羅春蘭
莊金麗(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黃瀞瑩(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黃士銘(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梁丁文
蔡義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八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漁會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
有狀態」欄所示。
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兩造按附表一「登記
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仁貴、蔡清林、黃正男、蔡永基、羅春蘭、黃瀞瑩、
黃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6.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
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
求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平行南北向方式平均分為
三等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梁丁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被告蔡義鵬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車主,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卻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均可見
梁丁文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蔡義鵬自110年
6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均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依申報地價560元,並以年息5%計算,梁丁文、蔡義鵬
自應給付原告各5,053元、1,347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系爭土地請
求原物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被告梁丁文應給
付原告5,053元,被告蔡義鵬應給付原告1,34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以: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高雄市梓官
區廣澤路,可供各共有人通行,又系爭土地中段【即附圖
二編號1530(1)】,現存有與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305巷鄰
接之道路。另系爭土地除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外,其餘
土地長期由蔡姓、黃姓兩家族所有,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
之親屬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原
告、被告羅春蘭分得編號1530面積162.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1530(1)為道路,則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1530(2)面積23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雄市
梓官區漁會單獨所有,編號1530(3)面積236.52平方公尺
則分歸被告羅春蘭、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梁丁文、蔡義鵬
以外之被告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清林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將現
有道路縮減為115.29平方公尺,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附圖三編號1530(2)則由被告蔡清林、蔡清南、蔡仁貴
、蔡永基、蔡仁柱、蔡仁發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仁柱、蔡仁發、蔡清南、蔡吉城、黃子仁、莊金麗
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表明:同意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
會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則略以:系爭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
且其提出之佐證,並無法顯示車輛占用之全部時間,而被
告梁丁文、蔡義鵬停放時間偶而停放1至3日,難認被告梁
丁文、蔡義鵬有長期占用情事。又梁丁文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蔡吉城之表弟,蔡義鵬則為蔡吉城之姪子、蔡清南之子
,當時係蔡吉城允許被告二人暫時停放車輛,原告並未證
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明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至第63頁)。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最多
可分割為12筆,羅春蘭與原告應分配同一地號,又系爭土
地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屬數值區,分割後登記面積
得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等情,亦經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5頁、第167
頁)。且共有人間均未主張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
人就分割方式尚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現況為空地,南側臨廣澤路,系爭土地其間則有部分為通
安路305巷之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
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圖二編號1530(1)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通安路305巷道路範圍,此部分土地核屬前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原告、被告蔡清林提出各如附圖一
、三所示分割方案,實非可採。再者,多數被告均同意採
行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1530
分歸原告、被告羅春蘭共有;編號1530(1)維持共有;編
號1530(2)分歸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編號1530(3)
分由被告蔡仁貴、蔡仁柱、蔡仁發、蔡清南、蔡清林、蔡
吉城、黃子仁、黃正男、蔡永基、黃士銘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而被告蔡仁貴、蔡仁柱、蔡仁發、蔡清
南、蔡清林、蔡吉城、黃子仁、黃正男、蔡永基、黃士銘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各為18.05至36.1平方公尺
不等,扣除維持共有道路所應負擔之面積後,僅各餘13.2
5至26.49平方公尺不等,如予細分將致其等分得土地零散
、難以利用,故由其等維持共有,應屬妥適。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
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
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到庭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
均明確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臨近海洋、
現況為空地等,認找補金額之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爰判決找補
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將甲車、乙車停
放於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且其等受有免付停車費用
之利益,請求其等各給付5,053、1,347元,為被告梁丁文
、蔡義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然觀之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被告2人係將車輛停放於某宫廟旁,復依原告提出之書
狀所載,被告蔡吉城為將軍府廟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被告梁丁文、蔡義鵬辯稱係受被告蔡吉城
允許暫時停放,應非子虛,此並與被告蔡吉城所稱該宮廟
為其所管理,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僅為臨停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認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停放甲車、
乙車確係受被告蔡吉城所允諾,而不具不法性,且其等既
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允許停放車輛,自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就被告梁丁文、蔡義鵬所為停放
車輛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停車利
益等情,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丁文、蔡義鵬給付各
5,053、1,347元,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丁文、蔡義鵬給付各5,053、1,347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新臺幣,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依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附圖二位置 面積 (㎡) 權利範圍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二編號1530(1)】(㎡) 分得總面積 (㎡) 所有狀態或備註 分割後道路權利範圍比例 找補面積(㎡) 1 蔡仁貴 蔡仁貴 1/48 1530(3) 236.52 應有部分1/16 4.8 313.38 應補償共73,740元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多分 24.58 2 蔡仁柱 蔡仁柱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3 蔡仁發 蔡仁發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4 蔡清南 蔡清南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5 蔡清林 蔡清林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6 蔡吉城 蔡吉城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7 黃子仁 黃子仁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8 黃正男 黃正男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9 蔡永基 蔡永基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10 黃士銘 莊金麗 黃靜瀅 黃士銘 1/24 被告黃士銘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被告黃士銘) 11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1/3 1530(2) 236.52 全部 76.86 313.38 應補償73,770元 288.79 單獨所有 1/3 多分 24.59 12 蔡承洋 (即原告) 1/6 1530 162.75 應有部分1/2 38.43 239.61 應受補償共147,510元 144.39 維持分別共有 1/6 少分 49.17 13 羅春蘭 羅春蘭 1/6 應有部分1/2 38.43 144.39 維持分別共有 1/6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蔡承洋 羅春蘭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蔡仁貴 2,304 2,304 4,608 蔡仁柱 2,304 2,304 4,608 蔡仁發 2,304 2,304 4,608 蔡清南 4,609 4,609 9,218 蔡清林 4,609 4,609 9,218 蔡吉城 4,609 4,609 9,218 黃子仁 4,609 4,609 9,218 黃正男 4,609 4,609 9,218 蔡永基 2,304 2,304 4,608 黃士銘 4,609 4,609 9,218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36,885 36,885 73,770 合計 73,755 73,755 147,510
111年度岡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承洋
被 告 蔡仁貴
蔡仁柱
蔡仁發
蔡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蔡清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真
被 告 蔡吉城
訴訟代理人 胡秀麗
被 告 黃子仁
黃正男
蔡永基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呂英豪
劉連登
被 告 羅春蘭
莊金麗(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黃瀞瑩(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黃士銘(即被繼承人黃長和之繼承人)
梁丁文
蔡義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八六六點三七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漁會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
有狀態」欄所示。
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兩造按附表一「登記
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仁貴、蔡清林、黃正男、蔡永基、羅春蘭、黃瀞瑩、
黃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66.3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
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
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
求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平行南北向方式平均分為
三等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被告梁丁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車主、被告蔡義鵬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車主,其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卻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 MAP均可見
梁丁文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蔡義鵬自110年
6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0日止,均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
,依申報地價560元,並以年息5%計算,梁丁文、蔡義鵬
自應給付原告各5,053元、1,347元。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1.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共有系爭土地請
求原物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2.被告梁丁文應給
付原告5,053元,被告蔡義鵬應給付原告1,34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以: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高雄市梓官
區廣澤路,可供各共有人通行,又系爭土地中段【即附圖
二編號1530(1)】,現存有與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305巷鄰
接之道路。另系爭土地除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外,其餘
土地長期由蔡姓、黃姓兩家族所有,彼此間存有相當程度
之親屬關係,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由原
告、被告羅春蘭分得編號1530面積162.75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1530(1)為道路,則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1530(2)面積236.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雄市
梓官區漁會單獨所有,編號1530(3)面積236.52平方公尺
則分歸被告羅春蘭、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梁丁文、蔡義鵬
以外之被告共有等語。
(二)被告蔡清林以: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將現
有道路縮減為115.29平方公尺,並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附圖三編號1530(2)則由被告蔡清林、蔡清南、蔡仁貴
、蔡永基、蔡仁柱、蔡仁發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蔡仁柱、蔡仁發、蔡清南、蔡吉城、黃子仁、莊金麗
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表明:同意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
會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則略以:系爭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
且其提出之佐證,並無法顯示車輛占用之全部時間,而被
告梁丁文、蔡義鵬停放時間偶而停放1至3日,難認被告梁
丁文、蔡義鵬有長期占用情事。又梁丁文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蔡吉城之表弟,蔡義鵬則為蔡吉城之姪子、蔡清南之子
,當時係蔡吉城允許被告二人暫時停放車輛,原告並未證
明其所受損害,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明分割方案,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
7頁至第63頁)。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最多
可分割為12筆,羅春蘭與原告應分配同一地號,又系爭土
地並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並屬數值區,分割後登記面積
得計算至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2位等情,亦經高雄市政
府農業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65頁、第167
頁)。且共有人間均未主張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各共有
人就分割方式尚有歧異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
現況為空地,南側臨廣澤路,系爭土地其間則有部分為通
安路305巷之範圍等情,有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9頁)。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該物之利用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
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
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圖二編號1530(1)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通安路305巷道路範圍,此部分土地核屬前述依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故原告、被告蔡清林提出各如附圖一
、三所示分割方案,實非可採。再者,多數被告均同意採
行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編號1530
分歸原告、被告羅春蘭共有;編號1530(1)維持共有;編
號1530(2)分歸被告高雄市梓官區漁會所有;編號1530(3)
分由被告蔡仁貴、蔡仁柱、蔡仁發、蔡清南、蔡清林、蔡
吉城、黃子仁、黃正男、蔡永基、黃士銘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而被告蔡仁貴、蔡仁柱、蔡仁發、蔡清
南、蔡清林、蔡吉城、黃子仁、黃正男、蔡永基、黃士銘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換算面積各為18.05至36.1平方公尺
不等,扣除維持共有道路所應負擔之面積後,僅各餘13.2
5至26.49平方公尺不等,如予細分將致其等分得土地零散
、難以利用,故由其等維持共有,應屬妥適。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
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附圖二及附表一「分割後取得
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到庭兩造(除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外)
均明確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本院審酌各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臨近海洋、
現況為空地等,認找補金額之標準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可採。爰判決找補
價格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將甲車、乙車停
放於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且其等受有免付停車費用
之利益,請求其等各給付5,053、1,347元,為被告梁丁文
、蔡義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然觀之其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被告2人係將車輛停放於某宫廟旁,復依原告提出之書
狀所載,被告蔡吉城為將軍府廟地之登記名義人(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被告梁丁文、蔡義鵬辯稱係受被告蔡吉城
允許暫時停放,應非子虛,此並與被告蔡吉城所稱該宮廟
為其所管理,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僅為臨停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14頁)。可認被告梁丁文、蔡義鵬停放甲車、
乙車確係受被告蔡吉城所允諾,而不具不法性,且其等既
受系爭土地共有人允許停放車輛,自難認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此外,原告就被告梁丁文、蔡義鵬所為停放
車輛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停車利
益等情,並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丁文、蔡義鵬給付各
5,053、1,347元,要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丁文、蔡義鵬給付各5,053、1,347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
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
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一「登記之共有人」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
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被告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新臺幣,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計算) 依原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 附圖二位置 面積 (㎡) 權利範圍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二編號1530(1)】(㎡) 分得總面積 (㎡) 所有狀態或備註 分割後道路權利範圍比例 找補面積(㎡) 1 蔡仁貴 蔡仁貴 1/48 1530(3) 236.52 應有部分1/16 4.8 313.38 應補償共73,740元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多分 24.58 2 蔡仁柱 蔡仁柱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3 蔡仁發 蔡仁發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4 蔡清南 蔡清南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5 蔡清林 蔡清林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6 蔡吉城 蔡吉城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7 黃子仁 黃子仁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8 黃正男 黃正男 1/24 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 9 蔡永基 蔡永基 1/48 應有部分1/16 4.8 18.05 維持分別共有 1/48 10 黃士銘 莊金麗 黃靜瀅 黃士銘 1/24 被告黃士銘應有部分1/8 9.61 36.1 維持分別共有 1/24(被告黃士銘) 11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1/3 1530(2) 236.52 全部 76.86 313.38 應補償73,770元 288.79 單獨所有 1/3 多分 24.59 12 蔡承洋 (即原告) 1/6 1530 162.75 應有部分1/2 38.43 239.61 應受補償共147,510元 144.39 維持分別共有 1/6 少分 49.17 13 羅春蘭 羅春蘭 1/6 應有部分1/2 38.43 144.39 維持分別共有 1/6
附表二: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蔡承洋 羅春蘭 合計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蔡仁貴 2,304 2,304 4,608 蔡仁柱 2,304 2,304 4,608 蔡仁發 2,304 2,304 4,608 蔡清南 4,609 4,609 9,218 蔡清林 4,609 4,609 9,218 蔡吉城 4,609 4,609 9,218 黃子仁 4,609 4,609 9,218 黃正男 4,609 4,609 9,218 蔡永基 2,304 2,304 4,608 黃士銘 4,609 4,609 9,218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36,885 36,885 73,770 合計 73,755 73,755 147,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