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岡簡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信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柱
訴訟代理人 黃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1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駕
駛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元加油站內起駛進入
安招路,於停等時車前牙叉置於安招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由東向西行駛,未
及閃避被告車之牙叉而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又被告信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
雇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8,495元、看護費用118,100元、財產損失31,040元、機
車維修費24,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807元、交通費用19
,575元及慰撫金8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柯明福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病房自費
升等為雙人床部分為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於加護病房期
間應無看護必要,一般病房及出院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於住院期間洗髮費用部分應無必要;關於財產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有財產損失之證明,應予剔除;關於機車修費費
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薪資加以證明,且醫囑僅記載1個月不能工作,
超過1個月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用部分,關於就診支出7
75元部分不爭執,惟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又不能證
明被告柯明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柯明福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雇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95元,
並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升等病房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其
函覆略以:病人林金足於110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轉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病況穩定,本院依家屬意願予以轉
雙人病房,爰自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雙人病房係
其(家屬)自願選擇入住,非本院健保病床數不足等語(本
院卷第579頁),足見當時仍有非自費之健保房可供使用,
則原告自行升等雙人房之費用,自不能轉由被告負擔。又原
告雖主張因需專人照護,故須入住雙人房供照護者一同使用
云云,惟原告於一般病房期間僅需專人半日照護生活起居,
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則照顧者自無同住需求,而健保
病房亦應有照顧者為日常照護之必要空間,否則豈非謂在健
保病房內即無空間進行照護?此實非常理,則原告請求升等
病房費用6,08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其餘2,415元部分,
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9日至9月26日需專人全
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須看護費用117,600,另於11
0年8月15日額外支出請他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合計118
,1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宜休養一個月」,惟休養與需專人照顧不同,自不得混
為一談,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評估其(即
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於入住一般病房期間(
110年8月13日至17日)需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
卷第579頁),且兩造對於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即為6,000元(計算式:5日×1200元=6000),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支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惟支
出期間為上開專人看護期間,自無另外請他人代為洗髮之必
要,至於剪髮,本為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
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剔除。
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身上配戴之小米
手錶(價值1,040元)及手鐲(價值30,000元)均毀損,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就此僅提出小米手錶之購買證明,且依現場彩色照片所
示,並無原告所謂手鐲碎片或小米手錶(見本院卷第117-12
7頁),至於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子蔡孟哲到場為證人,惟
蔡孟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而係於原告至醫院急救
後始到場,自無從親見親聞原告於事故時是否有配戴小米手
錶及手鐲,暨該手錶及手鐲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之事實,應
認無傳喚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乏
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24,15
0元,且均屬零件更換,則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為10
6年7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4,150元,且
均為零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3、17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
即110年8月9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150÷(3+1)≒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4,80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須休養1個月,惟此為醫生依原告之病情所為預
判,倘與實際情形不符,自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經本院函詢
原告所就職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據其函覆略以:原告110
年2月至7月間,每月薪資為45,800元,110年8月因車禍住院
,薪資為10,890元,並於110年9月1日回到診所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583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
4,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34910),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4,910元,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惟原告之薪資經本院
函詢結果如上,被告所爭執原告應提出6、7月之薪資轉帳證
明部分,即非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75元,並於出
院後包車2個月代步,支出18,800元云云,被告就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7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包車2個月部分,否認
其必要性。查關於包車之必要一節,原告之出院摘要固記載
如有頭暈宜避免騎乘或駕駛,惟此為假設情節,並非表示原
告出院後仍必有頭暈而不應騎乘或駕駛之情形,且原告出院
後,僅於8月19日及26日回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
於9月1日起回到診所上班,似因完全康復而於9、10月間未
再回診,則原告主張於9、10月間有包車代步之必要,即尚
無可採。
⒎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不論在
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藥師,每
月薪資4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柯明福為高中畢業學
歷,在被告信春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3萬元,
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5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經義大醫院發病危通知,且於加
護病房治療並觀察4日,其傷勢非輕,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138元(計算式
:2,415+6,000+6,038+34,910+775+300000=350,13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柯明福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 告 信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柱
訴訟代理人 黃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50,13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13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明福於民國110年8月9日14時37分許,駕
駛堆高機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元加油站內起駛進入
安招路,於停等時車前牙叉置於安招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由東向西行駛,未
及閃避被告車之牙叉而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
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
又被告信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
雇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
同)8,495元、看護費用118,100元、財產損失31,040元、機
車維修費24,1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4,807元、交通費用19
,575元及慰撫金800,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被告柯明福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病房自費
升等為雙人床部分為無必要;看護費用部分,於加護病房期
間應無看護必要,一般病房及出院後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於住院期間洗髮費用部分應無必要;關於財產損失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有財產損失之證明,應予剔除;關於機車修費費
用部分,零件應予折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之薪資加以證明,且醫囑僅記載1個月不能工作,
超過1個月部分,應予剔除;交通費用部分,關於就診支出7
75元部分不爭執,惟超過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慰撫金部
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不爭執,又不能證
明被告柯明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所
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柯明福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信春公司為被告柯明福之雇用人,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
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495元,
並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升等病房之必要,經本
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據其
函覆略以:病人林金足於110年8月9日至本院急診轉加護病
房住院治療,同年月13日病況穩定,本院依家屬意願予以轉
雙人病房,爰自110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入住雙人病房係
其(家屬)自願選擇入住,非本院健保病床數不足等語(本
院卷第579頁),足見當時仍有非自費之健保房可供使用,
則原告自行升等雙人房之費用,自不能轉由被告負擔。又原
告雖主張因需專人照護,故須入住雙人房供照護者一同使用
云云,惟原告於一般病房期間僅需專人半日照護生活起居,
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則照顧者自無同住需求,而健保
病房亦應有照顧者為日常照護之必要空間,否則豈非謂在健
保病房內即無空間進行照護?此實非常理,則原告請求升等
病房費用6,080元部分,自應予以剔除,其餘2,415元部分,
則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9日至9月26日需專人全
日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算,須看護費用117,600,另於11
0年8月15日額外支出請他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合計118
,1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
載「宜休養一個月」,惟休養與需專人照顧不同,自不得混
為一談,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據其函覆略以:評估其(即
原告)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於入住一般病房期間(
110年8月13日至17日)需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本院
卷第579頁),且兩造對於以每日1,2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
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即為6,000元(計算式:5日×1200元=6000),超過部
分,應予剔除。又原告雖支出剪髮、洗髮費用550元,惟支
出期間為上開專人看護期間,自無另外請他人代為洗髮之必
要,至於剪髮,本為日常生活支出,並非因本件事故之額外
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剔除。
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以致身上配戴之小米
手錶(價值1,040元)及手鐲(價值30,000元)均毀損,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
原告就此僅提出小米手錶之購買證明,且依現場彩色照片所
示,並無原告所謂手鐲碎片或小米手錶(見本院卷第117-12
7頁),至於原告請求傳喚原告之子蔡孟哲到場為證人,惟
蔡孟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而係於原告至醫院急救
後始到場,自無從親見親聞原告於事故時是否有配戴小米手
錶及手鐲,暨該手錶及手鐲係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之事實,應
認無傳喚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乏
據。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24,15
0元,且均屬零件更換,則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車為10
6年7月出廠,其因本件事故而生之修理費用為24,150元,且
均為零件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及車輛維修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3、171頁)。準此,自出廠時算至損害發生時
即110年8月9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4150÷(3+1)≒6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金額,於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74,80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須休養1個月,惟此為醫生依原告之病情所為預
判,倘與實際情形不符,自應以實際情形為準。經本院函詢
原告所就職之佳霖骨科專科診所,據其函覆略以:原告110
年2月至7月間,每月薪資為45,800元,110年8月因車禍住院
,薪資為10,890元,並於110年9月1日回到診所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583頁),足見原告實際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3
4,910元(計算式:00000-00000=34910),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34,910元,超過部分,應
予剔除。又被告雖爭執原告每月薪資,惟原告之薪資經本院
函詢結果如上,被告所爭執原告應提出6、7月之薪資轉帳證
明部分,即非必要,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75元,並於出
院後包車2個月代步,支出18,800元云云,被告就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775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包車2個月部分,否認
其必要性。查關於包車之必要一節,原告之出院摘要固記載
如有頭暈宜避免騎乘或駕駛,惟此為假設情節,並非表示原
告出院後仍必有頭暈而不應騎乘或駕駛之情形,且原告出院
後,僅於8月19日及26日回診(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
於9月1日起回到診所上班,似因完全康復而於9、10月間未
再回診,則原告主張於9、10月間有包車代步之必要,即尚
無可採。
⒎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膜
下出血併顱骨骨折及頭皮開放性傷口2公分之傷害,不論在
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擔任藥師,每
月薪資45,8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柯明福為高中畢業學
歷,在被告信春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月薪資約2、3萬元,
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5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曾經義大醫院發病危通知,且於加
護病房治療並觀察4日,其傷勢非輕,暨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50,138元(計算式
:2,415+6,000+6,038+34,910+775+300000=350,13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
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原告勝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