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111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林怡伶
吳榮圳
吳紹銘
吳珮瑜
黃吳美環
王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建物,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怡伶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
為1/15,被告吳榮圳、黃吳美環、王吳美秀之應有部分均為
各1/5,被告吳紹銘、吳珮瑜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10,被告
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均為2/15。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
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均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怡伶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5,被告吳榮圳、黃吳
美環、王吳美秀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5,被告吳紹銘、吳珮
瑜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10,被告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均為2/15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間亦查無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254建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除一樓大門外,二樓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系爭92
0地號土地為其基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22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
人分得一部,且原告與被告林怡伶均同意變價分割,不願受
金錢補償而另生糾紛,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且其餘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並
詢問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意見,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
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林俊銘
被 告 林怡伶
吳榮圳
吳紹銘
吳珮瑜
黃吳美環
王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建物,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怡伶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54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
為1/15,被告吳榮圳、黃吳美環、王吳美秀之應有部分均為
各1/5,被告吳紹銘、吳珮瑜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10,被告
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均為2/15。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規
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均變價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怡伶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變價分割。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均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15,被告吳榮圳、黃吳
美環、王吳美秀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5,被告吳紹銘、吳珮
瑜之應有部分均為各1/10,被告林怡伶之應有部分均為2/15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兩造間亦查無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254建號建物為加強磚造二
層樓房,除一樓大門外,二樓並無其他獨立出入口,系爭92
0地號土地為其基地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
222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不
動產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
人分得一部,且原告與被告林怡伶均同意變價分割,不願受
金錢補償而另生糾紛,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且其餘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並
詢問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意見,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
對之意見等情狀,因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
分割系爭不動產。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