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易宏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0日、99
年11月30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
證(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法,依前揭規定,
原告向系爭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111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謝易宏
被 告 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CH0000000
、CH0000000、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4萬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9年9月30日、99年10月30日、99
年11月30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
證(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然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法,依前揭規定,
原告向系爭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請求自到期日起
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