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保全112年度岡全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丞
相 對 人 郭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
許在國道1號南下367.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相對人就此提
起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惟聲請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所持上開路段
CCTV錄影畫面內容可證,惟經處理警員宋秉謙告知個人不得
自行申請取得上開錄影畫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
本院調閱上開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
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
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應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237號審理中,則聲請人所聲請錄影畫面,已達可聲
請調查證據之程度,且本院亦已發函調取聲請人所請求之錄
影畫面,應無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
之虞,勘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為無必要,則聲請人聲請
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調取自111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止,設於國道一號南下車道
367.4公里處之CCTV錄影畫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