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112年度岡再小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陳淑貞
再審被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2年1月18
日本院111年度岡小字第6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係自訴外人渣打銀行
受讓債權,再審原告嗣後發現,銀行將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
公司,除了依據銀行法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外,必然會將
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催繳紀錄及最後一次繳款證明文件付與
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小字
第6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中,並未將本就存在
之催繳紀錄、最後一次繳款證明提出。倘再審被告有提出此
等資料,再審原告就可依據催繳紀錄上最後一次催繳及繳款
時間,計算再審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已罹
於時效。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民事執行處聲請
閱卷,始知再審被告並未於系爭案件中提出催繳紀錄、繳款
紀錄,此等資料必然為前審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只是再審
原告沒有發現,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再審原告係於112年5月11日
向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再審原告早對同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7824號支付命令異議,異議後再向聯徵中心調
取資料,發現並無積欠銀行款項,誤以司法文書為詐騙集團
所寄送,故而未前往開庭,是再審原告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聲明:(一)系爭案件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系爭案件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照。次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
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
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於111年6月24日以被告前積欠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96,412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嗣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
字第782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再審
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嗣改分為系
爭案件審理,系爭案件承辦股復定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
1月11日行言詞辯論,庭期通知並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11
1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始終未到庭,經系爭
案件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案件全卷無
訛。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再審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對己身何時受催繳、
繳款,應當知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再審原告空言以再審
被告於系爭案件中未提出最後一次催繳、最後一次繳款紀錄
,且其係於112年5月間申請閱覽民事執行卷宗始發現此情云
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後」不符。是系爭案件既於112年2月20日確定,自應由該日
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然再審原告遲於112年6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顯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調取聯徵紀錄未欠銀行款項,誤以司
法文書為詐騙集團寄送始未到庭,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後段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既知對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78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當知其有因積欠債務未償爭
議繫屬法院。而系爭案件審理過程,承辦股兩度定言詞辯論
期日,再審原告收受辯論通知書後,均未思向承辦股確認是
否真實,抑或到庭加以爭執,其事後空言主張上情,毫無可
採。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係針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所設,核與系爭案件係第一審判決後
確定不同,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理由非屬有據,併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