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2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葉名揚
被 告 徐裕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1年度鳳小字第12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1時43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以暱稱「橘子」名義向原告訛稱有海賊王公仔可供出
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2分、16時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2,000元、4,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
未交付商品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受有7,300
元之損失,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
,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
,亦經其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042號卷第55頁),此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300元,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依其侵權行為之主
張已足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爰不另予贅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葉名揚
被 告 徐裕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1年度鳳小字第121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11時43分許,在臉書社
群軟體以暱稱「橘子」名義向原告訛稱有海賊王公仔可供出
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2分、16時3
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2,000元、4,000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
未交付商品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被告詐騙行為受有7,300
元之損失,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善良風俗
,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為
證(見雄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
,亦經其於刑事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易字第1042號卷第55頁),此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全
卷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被告以前揭方式訛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
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300元,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依其侵權行為之主
張已足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爰不另予贅述,併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