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小字第2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2
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2年度岡小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清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2
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