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謝孝晴
被 告 李鎮宇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婉婷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岱蓉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婉婷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76,117元,及其中新台幣76,028元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債務管理費新台幣89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聰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李志聰與原告訂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得憑卡提款或轉帳,上開動用款
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
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
因應銀行法第47-1條修正,原以年利率18.25%計付之循環利
息,現更為年利率15%計算。詎李志聰自民國98年5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28元未清償。而
李志聰已於9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李志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
繼承李志聰任何積極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雄98繼字第241
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同本院卷第71至8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李志聰之借款事實為抗辯,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
是否確有繼承遺產,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解免債務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岡小字第2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謝孝晴
被 告 李鎮宇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婉婷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岱蓉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婉婷即李志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76,117元,及其中新台幣76,028元自民國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債務管理費新台幣89
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志聰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李志聰與原告訂定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卡契約,依約得憑卡提款或轉帳,上開動用款
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外,各筆動用
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
因應銀行法第47-1條修正,原以年利率18.25%計付之循環利
息,現更為年利率15%計算。詎李志聰自民國98年5月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6,028元未清償。而
李志聰已於97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自應於
繼承李志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並無意見,惟被告並無
繼承李志聰任何積極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7月13日高少家宗家司雄98繼字第241
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同本院卷第71至8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就李志聰之借款事實為抗辯,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
是否確有繼承遺產,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解免債務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