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余欣怡
李崇維
被 告 李庭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玖拾元、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