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7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5日
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1%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
困專案進行補貼,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連續三個月未
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復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5月2日後竟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72,742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
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
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
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