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施良勳
被 告 羅增娣(即羅民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民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2,3
1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民權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民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辦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2,315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而借款人羅民權已於99年
7月16日死亡,被告為羅民權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銀行逾催管理
平台查詢單、元大銀行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
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2年度岡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施良勳
被 告 羅增娣(即羅民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民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22,3
1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民權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3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民權於民國93年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辦現金卡
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3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
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且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2,315元及
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而借款人羅民權已於99年
7月16日死亡,被告為羅民權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元大銀行逾催管理
平台查詢單、元大銀行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南地方
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
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