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立侖即邱旺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5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521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新台幣(下同)208,997元。惟相對
人所執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執行名義所載利息
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
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
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58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
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
208,997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
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
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
45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額為54,937元及其中48,029元之利息,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
之存款,並已扣得208,9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08,99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
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
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29,608元(計算式:208997×5
%×(2+10/12)=2960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