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2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敬祥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岡
補字第一五九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062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同院聲請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0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爰請准供擔保,於系爭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
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元,計息金額則為15,5
92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考量系爭訴訟由訴訟至定讞所需之期間,相對人
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酌定本件之擔
保金額為3,000 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