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晏建民
被 告 呂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竟未得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於
108年8月23日9時3分許,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高雄市
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
戶登記手續,該車嗣後因被告未繳納車貸而遭銀行拍賣,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市價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
開原告主張之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簡
字第1767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7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晏建民
被 告 呂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妻,竟未得原告之授權及同意,於
108年8月23日9時3分許,持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至高雄市
區○○○○○○○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過
戶登記手續,該車嗣後因被告未繳納車貸而遭銀行拍賣,原
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市價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
開原告主張之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簡
字第1767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致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失,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7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