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藍加錦
訴訟代理人 藍桂賢
被 告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大湖店」停車場,將其所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物,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智」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
又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間,即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向原告訛稱操作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日依指示匯款共20萬元至華南帳
戶,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阿智稱要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承租華南
帳戶,因此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並表示不會作為犯罪之用
,被告因此受騙而出租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11年6月8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0○0號「萊爾富大湖店」停車場,將其所開立華南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
物,以2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
」之成年男子,並配合設定約定帳戶。又該人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於111年5月間,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原告訛稱操
作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
年6月14日依指示匯款共20萬元至華南帳戶,而受有損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151號判
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否認以2萬元為代價將華南
帳戶出租他人使用,惟辯稱:被告不知道「阿智」會將帳戶
拿去做壞事云云。惟查,被告出租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詐欺行為。又近年來,
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
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
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接洽,依對方指示在銀行辦
理綁定帳戶時不實告知銀行人員其用途(見本院卷第69頁)
,並輕率信任不知真實身分,僅以LINE聯絡之對象,即便並
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但依上所述,被告
主觀上也已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故意,則被告以交付華南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
詐欺原告後,得使用華南帳戶以避免檢警追查,自屬幫助詐
欺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賠償原告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