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菁祥
被 告 王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式
住宅,為同屋不同廂房之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三合院之門口埕(即三合院中央廣
場),因不滿原告於深夜洗碗發出聲響,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為上開言
論係因原告當時有發出噪音,口氣又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侮辱名譽之言論,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原告當時
有發出噪音,口氣又差,因此發表上開言論云云,惟不論被
告出言辱罵原告的起因為何,皆非被告得據為其出言辱罵之
免責事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論辱
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貶損,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菁祥
被 告 王德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0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式
住宅,為同屋不同廂房之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
29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三合院之門口埕(即三合院中央廣
場),因不滿原告於深夜洗碗發出聲響,以「幹你娘」、「
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已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8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被告為上開言
論係因原告當時有發出噪音,口氣又差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上開侮辱名譽之言論,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簡字第2091號判處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又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原告當時
有發出噪音,口氣又差,因此發表上開言論云云,惟不論被
告出言辱罵原告的起因為何,皆非被告得據為其出言辱罵之
免責事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論辱
罵原告,致原告之名譽受貶損,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學
歷,現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現為臨時
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等
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