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陳怡婷即繽紛炸玉米彌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6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11
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5計算,及自民國111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0,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0年1月29日至113年1月29
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後按中華郵政(股)公
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2.275%計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就系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6月28日止,迄
今尚積欠本金250,6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
約定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二
年機動利率調整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