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112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東夏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吳法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梓官
區大舍甲段3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000分之
66,652)原為原告父親李水泉所有,李水泉前於民國91年間
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務,以系爭土地為擔保
借款,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自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
償日91年11月13日起迄今已逾15年時效,並依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李水泉前提供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於100年3月有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17號受理,惟當時卻因李水泉過世
無法進行拍賣而無法辦理,並非被告無行使權利。爾後被告
於109年再次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以李水泉已經過世而駁回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
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
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
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
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
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
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
,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倘抵押權人於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
參與分配之情形,應可認已實行抵押權而得中斷時效,惟
若抵押權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且他債權人嗣後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或聲請遭駁回,而無從繼續執行,此時其中斷
時效之效力,即應受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影響,於他
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或聲請遭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繼承人及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0年3月10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51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則於同年月25日提出實施抵押權參與分配狀聲明參與分配,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於100年7月29日函知被告參與分配無從辦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而被告於聲明參與分配之時,猶未取得執行名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實難認有何行使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於執行程序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後,被告當無繼續執行之可能,亦未見無積極取得執行名義以實現債權之行為,反遲至109年間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從而,被告與李水泉間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6年11月12日即罹於時效,應足認定。
(三)末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又該條所稱實
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
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
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
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
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
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
111年11月12日止)僅於109年4月21日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裁定,而未見實行抵押權,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因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
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
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
不動產種類 地號 所有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抵押權人 債務人 抵押權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李東夏(權利範圍480,000分之66,652) 91年10月15日岡資地字第111470號、480,000分之66,652 200,000元 吳法頤 李水泉李永田 91年10月14日至91年11月13日 9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