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林麗芬
被 告 張榮輝即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499元,及其中新台幣93,061元自民
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2,4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
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8,106元、小額付款24
,95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39,438元,合計積
欠232,499元未償,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5日及110年9月27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2,499元,及其中93,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訊服
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
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1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32,499元,及其中93,06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於112年4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