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靖暉
被 告 林泰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
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辦2筆貸款,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47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
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
算,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各尚積欠本金359,525元、17,70
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
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