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施柏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北簡字第2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
月6日起至116年1月6日,期間應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以年利率6.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81,52
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見北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