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陸劍華
被 告 朱俊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年11月12日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於110年3月4日18時57分許,以訴外人盧甫庭之名義,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並以上
開門號作為OTP認證行動電話以認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再
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原告,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以「陳小雨」、「QS國際經理」、「可馨喲」
、「Am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之名義,向原告佯稱:
在華晟財富、鑫運金融、MCK、MT4平台投資,匯款至指定帳
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6日15時47分許匯
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原告主張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度簡字第2037號刑事案件中認定明
確,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5萬元,於法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