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王淑蘭
被 告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與其弟王光榮及弟媳蘇秀月,及蘇秀月
之母即原告、蘇秀月之弟蘇嘉華一起工作時,因照料其父王
玉龍(即蘇秀月之公公)住院開刀一事而與原告、蘇秀月、
蘇嘉華互起口角,被告竟以手抓傷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受有
胸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驚嚇過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慰撫金
金額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被告以手抓
傷原告胸口之行為,暨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拘役4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傷害
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
為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112年度岡簡字第211號
原 告 王淑蘭
被 告 王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256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與其弟王光榮及弟媳蘇秀月,及蘇秀月
之母即原告、蘇秀月之弟蘇嘉華一起工作時,因照料其父王
玉龍(即蘇秀月之公公)住院開刀一事而與原告、蘇秀月、
蘇嘉華互起口角,被告竟以手抓傷原告之胸口,致原告受有
胸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驚嚇過度,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慰撫金
金額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並遭被告以手抓
傷原告胸口之行為,暨被告所犯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處拘役4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因被告傷害
犯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
為國小畢業學歷,職業為家管,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